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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善付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付,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477-1号原告:刘善付,男,1966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刘善付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西安市碑林区辖区,我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新市区东站路龙祥租赁站业主,其以该租赁站名义(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妥双方约定在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租赁站)为出租方,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