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华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赵华龙,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王加伟,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尤伟,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楼。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女,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华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加伟、尤伟,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龙诉称,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张庆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庆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3)第201310053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辨称,一、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偿完毕且有充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赵华龙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约定为原告所有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060203312012000745)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98800元;2.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张庆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庆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赵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庆红受伤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280.98元。2013年11月13日,张庆红委托临沂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庆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第三者误工费16995元(113.3元×1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元(8元×11天),护理费776.16元(70.56元×11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40元,以上费用共计24780.14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伤者张庆红及其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张庆红损失3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华龙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发票、赔偿凭证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赵华龙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支付第三者医疗费6280.98元,上述费用是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95元(113.3x150天),原告主张按照日均113.3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应按照日均106.7元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6005元(106.7x150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误工时间120天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只提供了16.5元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16.5元。对于护理费776.16元(70.56x11天),结合伤者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伙食费88元(8x11天),结合伤者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00元、邮寄费40元,系原告为确认和查明交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80.98+16005+776.16+88+400+16.540=23606.64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华龙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360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赵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