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启。被告马某。原告罗某诉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年××月,原、被告在常州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16日,双方生一女马雪莲,2006年5月8日,双方生一子马江川。因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目前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1月22日,双方协议分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依法落实子女抚育问题。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在常州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6日,双方生一女马雪莲,现读高中二年级,2006年5月8日,生一子取名马江川,现读小学。近年来,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曾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现因感情不和,且无和好可能,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方马某与女方罗某自愿“离婚”;二、所生子女马雪莲与马江川的抚养权归男方马某所有,女方罗某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三、双方无财产分割,各自名下财产及债务归各自所有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同居关系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无需法院处理,仅要求女儿马雪莲随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的,且双方在本院受理前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同居期间因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现仅就子女抚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在所谓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所生子女马雪莲与马江川的抚养权归男方马某所有,女方罗某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双方对子女抚养的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女儿马雪莲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