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付文光与宗秀兰、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光,王婧,宗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付文光,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王婧,���,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宗秀兰,女,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付文光诉被告宗秀兰、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光,被告宗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光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王婧从我处借款4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宗秀兰进行担保。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婧偿还欠款48000元及利息,被告宗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婧未进行答辩。被告宗秀兰辩称,我的担保期已经过期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王婧从原告付文光处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3枚,其中2枚借条共计35000元有被告宗秀兰��为保证人签字,此2枚借条上原告写明此款最迟在2013年1月1日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3枚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文光与被告王婧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婧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宗秀兰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宗秀兰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宗秀兰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2枚借条上写明最迟在2013年1月1日还款,原告与被告宗秀兰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即2013年1月1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宗秀兰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宗秀兰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宗秀兰的担保期间已过期,因此被告宗秀兰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2分,因证据不足,���院不予支持。本金1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35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婧偿还原告付文光本金48000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宗秀兰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王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