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阮雅静,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阮雅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DM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中国铝窗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萧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粤THX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两车损坏及被告人毛某某受伤。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1mg/100ml。经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毛某某于同年5月8日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萧某某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萧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萧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警情信息表,被告人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及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萧某某违章停车,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害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