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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30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滨一村29幢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扭断龙头锁及搭线的方式,窃得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2、同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巨化紫荆丽江城32幢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3850元。3、同年1月19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73-1号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578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3次,窃得摩托车三辆,价值共计11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综合库-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陈某、吴某、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摩托车合格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11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火平人民币2200元、退赔被害人吴建忠人民币3850元、退赔被害人蒋利平人民币5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