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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杨立芳与田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芳,田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杨立芳。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书兰。原告杨立芳为与被告田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以其子结婚办喜酒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口头承诺待其子结婚后即予归还。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时,发现被告已将房子变卖,已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田书兰归还原告杨立芳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及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1份。被告田书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立芳与被告田书兰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以其子结婚办喜酒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口头承诺待其子结婚后即予归还。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时,已寻被告无着。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书兰向原告杨立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要。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立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田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形锋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人民陪审员  史海鹰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