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维平诉被告大连东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平,大连东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张维平,男。被告:大连东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瓦房店市谢屯镇沙山村。法定代表人:马卫东,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平诉被告大连东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维平与被告东顺公司具有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维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予以退还原告张维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林德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