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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义,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965214-X。地址沧州市渤海新区联通大厦3楼。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委托代理人李铁。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10时40分许,刘树森驾驶冀J×××××号自卸货车沿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院里由西向东行驶时,躲避情况时与停着的特种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树森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38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支付了20730元的修理费,因双方无法达成保险赔偿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0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及被保险标的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经被告公司山东查勘员现场查勘,该事故的事发经过和报案经过不符,存在道德风险,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该车的损失项目及赔偿。另外,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劝业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将此次事故的赔偿请求权及相应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三、司机刘树森的驾驶证、冀J×××××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及司机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四、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证明冀J×××××车负全责,因为是在场院内发生的事故,所以交警大队没有出事故认定书;五、事故车辆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一、对保险单认可;二、对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劝业场支行出具的证明需核实,没加盖该单位贷款部门签章;三、对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证明存在疑问,上面注明是刘树森报案称,是自述,不能证实事故的真实性,公安机关对现场查勘出具的事故责任方式与肇事方式有欠缺,该证据不能佐证;四、对标的车的损失项目不认可;五、对驾驶证认可,但缺少从业资格证。综上,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未移动前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与报案人称的事故发生方式存在差异。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亲自到现场进行勘验,这个事实认可,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和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难以确认,照片上有冀J×××××车牌号的原告认可,但是其他照片上的车辆没有显著标志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冀J×××××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89000元。2013年12月26日10时40分,原告方司机刘树森驾驶该车沿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院里由东向西行驶时,躲避情况时与停着的特种车碰撞,造成冀J×××××号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肇事证明认定,冀J×××××车负全责,车辆损失自理。原告为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修理及更换配件共花费20730元,因该笔费用的理赔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0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项的请求权。本次事故虽发生在场院内,但根据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肇事证明和原告提供的冀J×××××号车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予以理赔。被告虽然辩称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冀J×××××号车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一张,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冀J×××××车的车辆损失及更换配件,产生的费用为2073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车辆损失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73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7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郝梦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