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XX与李瑞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李瑞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满族,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阳,男,汉族,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湛,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李瑞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娟(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原审时诉称:2013年2月10日李瑞阳的房屋暖器漏水,给XX的房屋造成财产损失,XX房屋内的电脑、笔记本、墙壁大白、涂料、PVC吊棚、实木地板、被褥、衣服、灯具等均被水浸泡,XX房屋内跟蒸汽房一样,被褥全湿透了,不能住人。2013年2月16日XX找到李瑞阳,要求修理房屋,赔偿损失,但李瑞阳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诿,至今不给XX修理房屋、赔偿损失。现XX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XX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李瑞阳赔偿XX各项损失共计25,100元;2、李瑞阳承担诉讼费。李瑞阳原审时辩称:我是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64-1号2-6-3房屋的所有人,我所有的房屋确实发生了暖器漏水的情况,暖器制造厂家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给出了损失报价3000元左右,而XX对报价不予认可,因此产生了本次诉讼,李瑞阳认为双方的赔偿数额或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报价或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关于修缮房屋,XX主张的范围不明确不具体,XX主张的请求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或者其他的票据。关于住宿费、误工费,XX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证据,根据举证原则,XX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李瑞阳分别居住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64-1号(2-4-3)和(2-6-3)。2013年2月10日,李瑞阳家中暖器漏水,渗过地面流到XX家中,致XX室内部分物品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XX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评估因水淹造成的物品损失。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原审法院委托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以“由于多次与原告XX联系未果,使评估工作无法开展”为由,退回委托。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XX表示不再申请评估。原审法院认为:XX、李瑞阳系楼下楼上的相邻关系。李瑞阳家中暖器漏水,自上而下流到XX家中,致XX家中部分物品损失,李瑞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的损失情况,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家中墙壁及地板受损,电脑、被褥及衣物受损,庭审中,李瑞阳表示漏水后由保险公司现场勘查XX损失,并报价3000元左右。因XX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未果,后XX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酌定XX的损失金额为3500元。关于XX所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由于漏水不能将房屋出租的间接损失费等,因不能证明系本次漏水所导致的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瑞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经济损失3500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瑞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瑞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3年2月10日李瑞阳的房屋暖气漏水,给我造成损失,我一直找李瑞阳要求修理房屋,赔偿损失,而李瑞阳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诿,至今不给我修理房屋、赔偿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瑞阳给我修缮房屋,如果恢复不了要求李瑞阳承担损失,并给予赔偿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2、原审法院判决的3500元没有依据,根本不够弥补李瑞阳给我造成的房屋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瑞阳把我的房屋恢复原状,如果恢复不了要求李瑞阳承担损失,诉讼费由李瑞阳承担。被上诉人李瑞阳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了损失的报价3000元,我认为该定损数额十分客观,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的3500元,我认为已经高出定损标准,但由于相差不多,因此也没有提出异议。XX在一审时未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所以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应该严格依照保险公司的定价或原审法院的酌情审判来进行确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XX要求李瑞阳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如果恢复不了要求李瑞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瑞阳家暖器漏水导致XX家被水淹,应该由李瑞阳对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本案原审时XX不配合鉴定并于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导致对XX所受损失未能进行鉴定并确定损失数额,而李瑞阳表示漏水后曾有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并给出损失报价3000元,XX在庭审时亦表示当时确实有人去现场。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XX的损失金额为3500元并无不当。关于XX主张的误工费及住宿费的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对X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