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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马xx,男。被告郑xx,男。原告马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被告郑xx借我的本金及利息16300元,由于当时无钱归还,同着郑xx在场出具借条一份,欠我现金16300元,随后经过多次追要,他妻子马小多找到她娘家大哥马xx在场,顶还7800元后,下欠8500元无力偿还,后经多次追要,都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于2014年1月6日又同着郑xx找着被告要账,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抵赖不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本金及利息200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共123个月计息11825元,本息共计203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xx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199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199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00元,199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该四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息壹分玖厘捌毫,并有被告加盖其印章。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息后,经郑xx手被告郑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欠原告现金16300元。2003年11月27日经马xx手被告妻子马小多与原告结算1998年4月20日借款1000元、1998年4月24日借款900元、1998年7月30日借款1500元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77元,由被告妻子马xx替原告转还欠款7800元后,对该三笔欠款未偿还部分于当天马小多又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2003年9月30日及2003年11月27日两次结算的利息数额,均计算有复利,审理中,原告称因与被告妻子马xx系堂兄妹关系,因此,只要求被告再偿还本息8500元,其他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追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xx分四次向原告马xx借款共计本金5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同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再根据2003年9月30日经郑xx手结算利息后出具的借条及2003年11月27日经马xx手被告妻子马xx结算的其中三笔借款本息并替原告转还欠款的事实和马xx出具的欠条,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003年9月30日及2003年11月27日两次结算利息时双方计算有复利,但根据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妻子马xx偿还7800元后的出具的欠条,该计息方式双方是认可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复利的计息方式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郑xx于2003年9月30日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欠原告1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妻子马xx于2003年11月27日偿还的本息7800元,对下欠的本息8500元及至原告起诉状中请求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称鉴于双方的亲戚关系,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7800元,只要求被告再偿还本息8500元,对于其他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追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八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