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东至银信公司与易长生、江龙青、姚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易长生,江龙青,姚雷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商业步行街2栋1030、1031、2030室。法定代表人:陈汉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长生,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江龙青,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易长生妻子。被告:姚雷林,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银信公司)与被告易长生、江龙青、姚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银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长生、江龙青、姚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银信公司诉称:被告易长生、江龙青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易长生、江龙青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8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姚雷林自愿为易长生、江龙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易长生、江龙青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675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长生、江龙青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息15675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6750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2.5‰计付利息;2、被告易长生、江龙青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800元;3、被告姚雷林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至银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雷林自愿为易长生、江龙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易长生、江龙青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被告因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800元。被告易长生、江龙青、姚雷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易长生、江龙青、姚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东至银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至银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东至银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东至银信公司所述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至银信公司与被告易长生、江龙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姚雷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至银信公司向被告易长生、江龙青提供借款后,被告易长生、江龙青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长生、江龙青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在合同逾期后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求,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的约定月利率15‰计算,加收50%的罚息必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东至银信公司与被告姚雷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姚雷林对被告易长生、江龙青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长生、江龙青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长生、江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易长生、江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800元。三、被告姚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5元,由被告易长生、江龙青、姚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