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田亚清与王嘉伟、雷钦、葛海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清,王嘉伟,雷钦,葛海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785号原告田亚清,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被告王嘉伟,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生。被告雷钦,女,汉族,1989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海昕,男,汉族,成年。原告田亚清诉被告王嘉伟、雷钦、葛海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清、被告雷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伟、葛海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亚清诉称:要求被告王嘉伟、雷钦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葛海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嘉伟未作答辩。被告雷钦辩称:被告王嘉伟与原告田亚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被告王嘉伟也没有将所谓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和生产经营。现被告雷钦与被告王嘉伟已协议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海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嘉伟向原告田亚清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葛海昕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嘉伟与雷钦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4日协议离婚,并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离婚证。还查明:被告王嘉伟与被告雷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财产,既无房产也无车辆,婚后二人居住在被告王嘉伟父母家,且王嘉伟无固定职业。再查明:被告王嘉伟在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累计向刘某某借款38万元,刘某某已另案诉讼;被告王嘉伟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累计向高某某借款18万元,高某某已另案诉讼;被告王嘉伟于2013年8月19日向田亚清借款25万元,田亚清已另案诉讼;被告王嘉伟于2013年12月15日向梁某借款12万元,由闵某某提供担保,梁某已另案诉讼。上述累计借款9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亚清与被告王嘉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嘉伟向原告田亚清借款,有被告王嘉伟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葛海昕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该借款由被告王嘉伟、雷钦共同偿还的主张,因该借款虽发生于被告王嘉伟、雷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一是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王嘉伟向原告田亚清借款3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款时被告雷钦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添置任何房产、车辆等大型财产。被告王嘉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短短的两年内向他人借款96万元(含另案诉讼的93万元),该借款认定为被告王嘉伟、雷钦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于情不符。故对原告田亚清要求被告雷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嘉伟、葛海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葛海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