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曾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于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注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