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智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吴智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富民路1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天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智猛。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智猛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智猛陈述其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奇钢公司工作;是在甪直附近的一个村找工作,看到招工启事就过去应聘,第一天上班是2月27日;2013年2月27日与奇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日期是一年,但吴智猛本人没有劳动合同;刚开始做磨床,后来转到钻床;2013年4月27日下午6点,在钻床车间因为板件划伤导致手指受伤;受伤后由奇钢公司股东张勋送到医院并由其支付医疗费;工资是领取现金,共领取过3次现金,第一次是在2013年4月29日,领取3次工资后未再领取过工资。奇钢公司陈述其和吴智猛在2013年5月16日之后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吴智猛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奇钢公司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奇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奇钢公司、吴智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该案中吴智猛主张奇钢公司、吴智猛双方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奇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奇钢公司认为双方是在2013年5月16日之后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吴智猛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经由奇钢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奇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非杨某本人所签,同时奇钢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法对吴智猛陈述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奇钢公司、吴智猛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奇钢公司与吴智猛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奇钢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奇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员工入职表同时反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吴智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奇钢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及吴智猛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2、新进人员资料调查单。证明报道时间为5月16日。3、证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介绍吴智猛到奇钢公司工作的时间在2013年5月至7月之间。被上诉人吴智猛认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劳动合同中除了最后的签名外,其他部分不是吴智猛本人所写;对新进人员资料调查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可报到日期并非其本人所写;对刘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吴智猛并不认识刘某。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奇钢公司与吴智猛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证明双方在2013年5月16日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吴智猛提供了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该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上有奇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字原件。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要求奇钢公司在庭审后核实签名是否真实,奇钢公司明确答复记不清了。在二审期间,奇钢公司以原审法院未提供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为由对签字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系杨某本人的签字,而杨某为奇钢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结合吴智猛对其入职及工作的具体描述,以及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7日始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奇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劳动合同、新进人员资料调查单、刘某的证人证言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字存在矛盾,奇钢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也均未提供,亦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不予采信。上诉人奇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