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裴珂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裴珂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75号原告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励。委托代理人闵国林。被告裴珂言。原告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裴珂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阔街62、64号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在的阔街商业街的物业服务企业。现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拖欠其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物业费17,133.8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所欠物业费。被告裴珂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申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申中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申中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阔街商业街范围内的物业,共计建筑面积6,577.73平方米,委托给原告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单价3元/月,合同另对委托物业服务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系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该店铺的建筑面积为237.97平方米。现因被告向原告主张2011年1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7133.80元未果,遂涉讼。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又提供一份2004年8月10日案外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合同、(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1号、293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上海市松江区阔街商业街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系争房屋商业街的开发商申中公司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明确了提供物业管理的内容、形式及收费标准等。现原告实际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商业街提供了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房屋的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珂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7,13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裴珂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代理审判员 姚洪涛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