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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大伟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伟,张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陈大伟,男委托代理人刘娟(系陈大伟之妻)被告张军,男原告陈大伟与被告张军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伟诉称,被告张军在盐城市区双元路与迎宾路交界处经营迎宾苑酒楼准备转让,原告得知准备受让该酒楼,并按被告要求预付订金1万元。后双方未能就酒楼转让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大伟因准备受让被告张军经营的位于盐城市区双元路与迎宾路交界处经营迎宾苑酒楼,双方经协商,原告先付订金1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军向原告陈大伟出具收据一份,该借条载明:“交款单位陈大伟,人民币订金壹万元整(¥10000),收款事由饭店订金(截止3月30日)”。并加盖盐城市迎宾苑酒楼章印。后因被告张军不是迎宾苑酒楼房屋的所有权人等事宜,致双方对转让酒楼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被告经营酒楼转让事宜主要因被告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大伟人民币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