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马X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尔XXXXX,马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法��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住广河县水泉乡。2007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被告人尔XXXXX(又名马尔XXXXX,别名阿杜),男,1985年4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住广河县阿力麻土乡,无前科。2013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被告人马xxX(别名马社勒夫),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新营乡。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尔XXXXX、马x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尔XXXXX、马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X、尔XXXXX和马xxX伙同他人从2007年至2013年先后流窜于和政县、临夏县和临夏市利用事先携带的铁质工具撬锁等方法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等财物:一、在和政县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5日15时,被告人尔XXXXX等人从和政县林家沟十字盗得马由素夫价值5600元的甘D70**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后被马XXX以2000元销赃。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XXX、马xxX伙同他人驾驶马XXX的桑塔纳轿车从和政县新营乡河滩清真寺内盗得马永福价值5000元的红色轻骑铃木牌QS125—5F型摩托车一辆,后马XXX以3000元销赃。2013年下半年某日晚21时许,马XXX、马xxX伙同他人从和政县卜家庄乡前坪清真寺院内盗得蒋麻乃价值分别为4800元和4500元的红色大阳DY150-5C型摩托车和重骑ZQ125型摩托车各一辆,后被马XXX销赃;此外,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XXX、马xxX还伙同他人或驾驶马XXX的桑塔纳轿车或骑着摩托车先后分别从和政县城后泉坡、城关镇后寨子村邓家庄下社、卜家庄乡松树村的蛇沟梁清真寺内、新营乡炭市村清真大华寺院内、新营乡炭市村四社、三十里铺镇政府院内、新庄乡腰套村等地分别盗得康连军、邓顺祥、马由苏夫、马胡赛尼、马哈录乃、妥金山等人的摩托车六辆、周龙的山羊一只。其中除马由苏夫的摩托车后来被其追回外,其余的被盗财物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用于吸毒或挥霍。另经查明,被告人马xxX伙同他人于2007年9月某日从和政县新庄乡金场沟村陈家湾社9号家中盗得马庆得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后被被害人追回。二、在临夏县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马XXX、尔XXXXX伙同他人从临夏县第二人民医院内新大楼西侧盗得王成录价值4820元的银灰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马XXX销赃;此外被告人马XXX、尔XXXXX等人还于2013年9月10下午14时许至2013年9月17日晚上7时许,窜至临夏县土桥镇十字西街三角信用社门前、临夏县土桥镇环城新路十字土桥变电所内、临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临夏县第二人民医院内康复中心门前、临夏县土桥镇北街“百顺电器”门前等地先后盗得尹海海、李全军、张永强、宋伟林、李万辉等人不同型号的五辆摩托车。马XXX将以上摩托车分别以不同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用于吸毒或挥霍。三、在临夏市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马XXX和尔XXXXX从临夏市南龙十字世纪大厦门前盗得姚根西的蓝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后以1450元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被告人马XXX、尔XXXXX、马xxX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马XXX对起诉书指控参与盗窃和政县林家沟十字马由素夫摩托车一事予以否认,对其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尔XXXXX对起诉书指控参与盗窃临夏县尹海海、宋伟林二人摩托车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X、尔XXXXX、马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桑塔纳轿车一辆、铁质作案工具五件、木柄折叠刀一把、华��直板手机一部;书证受理刑事案登记表,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被害人马XX、马XXX、蒋XX、康XX、邓XX、马XXX一、马XXX二、马XXX三、妥XX、XX、王XX、尹XX、李XX、张XX、宋XX、李XX、姚XX、马XX一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XXX、尔XXXXX、马xxX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三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马xxX、尔XXX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先后实施盗窃18起,现已查明的被盗财物价值24700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马XXX参与盗窃14起,有确凿证据证明的财物价值达19120元,被告人尔XXXXX参��盗窃6起,有确凿证据证明的财物价值达10420元,被告人马xxX参与盗窃7起,有确凿证据证明的财物价值达143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可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马XXX提供交通工具,并且负责销赃,其作用略大于其他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X于2007年9月伙同他人盗窃马庆得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因已过追诉时效,故对该起盗窃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X在案发后曾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并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尔XX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人马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作案交通工具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通讯工具华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铁制作案工具五件、木柄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作为物证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马永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年雅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