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东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舒羽与陈为勇、王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勇,陈某某,王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陈为勇,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为勇(系陈某某父亲),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长瑜,男,194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飞,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楼。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王莹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为勇、陈某某与被告王小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瑜,被告王小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勇诉称:2013年11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小飞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西路文博家园南门地段由北向东转弯时,遇原告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及其车上乘员原告二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王小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小飞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97748元。被告王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且车上还带了两个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被告一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小飞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西路文博家园南门地段由北向东转弯时,遇原告陈为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为勇及其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陈为勇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陈为勇的伤情为左足第二趾骨近节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陈为勇共用去医疗费1274.10元,其中,被告王小飞支付1072.30元,原告自行支付201.80元。陈某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右外踝外伤。陈某某共用去医疗费984.7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王小飞支付。陈为勇车辆损坏用去维修费500元。2013年11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小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为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2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为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为勇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飞驾驶的苏A×××××轿车车主为王小飞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飞除垫付了二原告部分医疗费外,还垫付了陈为勇拖车费200元、陈某某交通费215.30元,并支付给陈为勇现金1000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陈为勇、陈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小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9774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和拖车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飞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王小飞应对陈为勇、陈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小飞驾驶的苏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陈为勇的医疗费1274.1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984.70元,有医疗费、拖车费、维修费、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陈为勇主张的营养费450元、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为勇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陈某某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600元(60天,每天10元)、215元;原告陈为勇主张误工费18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和李荣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因陈为勇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在2013年9月4日即已到期,李荣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为勇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餐饮业经营以及陈为勇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陈为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为勇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本地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为9000元(100元每天,90天);原告陈为勇、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5594元(四舍五入,以下同),均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为勇、陈某某人民币15594元;二、被告王小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3055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王小飞负担1955元(王小飞已支付3472元,其多支付的1517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