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杰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伟,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西省新绛县阳王镇北池村一组人。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相宏,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伟及其辩护人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3时15分,被告人杨杰伟驾驶一辆江淮牌小轿车,沿运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运城方向混合路段2km+200m处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文科相撞,致王文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杰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文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8月2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四支队四大队认定:杨杰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科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6日,双方在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杰伟赔付死者王文科家属经济损失34万元,获得王文科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杨杰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杨杰伟系过失犯罪,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杨杰伟判处缓刑。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新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杰伟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高速交警四支队四大队关于杨杰伟报警和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杰伟主动报警,现场勘查时配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2、事故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两车接触的详细部位。3、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四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杰伟在道路上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此路段限速60km/h),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M6W8**号江淮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87.7km/h。5、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文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证明2013年9月6日,双方在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杰伟赔付死者王文科家属经济损失34万元。7、被告人杨杰伟的供述,印证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杰伟在事故发生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伟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伟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