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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巧娥、黄根连等与王志平、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陈巧娥,农民,系受害人刘汉五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根连,系受害人刘汉五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哲,系受害人刘汉五女儿。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平,自由职业,系冀E×××××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巧娥、黄根连、刘文哲与被告王志平、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娥、黄根连、刘文哲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被告王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娥、黄根连、刘文哲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志平的雇佣司机范国胜驾驶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广宗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宗县候寨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骑捷安特自行车行驶的刘汉五相碰撞,造成刘汉五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7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范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汉五无责任。原告以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救护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经济损失共计5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巧娥、黄根连、刘文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7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3、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志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比例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及支付刘汉五检查费4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属非侵权案件责任人,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王志平与该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为王志平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5时20分许,范国胜驾驶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广宗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宗县侯家寨村路口处时,因瞌睡与同向骑捷安特自行车行驶的刘汉五相碰撞,造成刘汉五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范国胜打电话报警并接受调查。该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7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范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汉五无责任。另查明:范国胜驾驶的货车实际为王志平所有,范国胜系王志平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范国胜系履行王志平的职务行为,本院对范国胜的犯罪行为作出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范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已判处刑罚。事故发生后王志平预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及支付刘汉五检查费400元。该车系王志平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范国胜驾驶证、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陈巧娥出生于1928年3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陈巧娥系刘汉五母亲;黄根连、刘文哲、刘汉五系非农业家庭户,黄根连系刘汉五妻子;刘文哲出生于1987年10月16日,系刘汉五女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61元、救护费600元、停尸费1600元、丧葬费42532÷2=21266元、死亡赔偿金22580×20=451600、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0元、陈巧娥因系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6134元×5,刘文哲已经成年)等共计经济损失共计5062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汉五无责任;2、本院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3、范国胜驾驶证信息、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信息证实:范国胜有驾驶证资格、行驶证车登记在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4、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保险单证实: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5、陈巧娥、黄根连、刘文哲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陈巧娥出生于1928年3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黄根连、刘文哲、刘汉五系非农业家庭户;6、广宗县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收取刘汉五医疗费561元、救护费600元、停尸费1600元;7、广宗县核桃园乡三杏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宗县交通局综合执法大队证明证实:陈巧娥系刘汉五母亲,无劳动能力;黄根连系刘汉五妻子,系保险公司退休职工;刘文哲系刘汉五女儿已经出嫁。8、广宗县公安局(广)公(物)鉴(尸检)字(2013)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汉五为钝性物外力作用所致颈椎骨折,呼吸心跳停止死亡;9、死亡证明证实:刘汉五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0、刘汉服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7日在广宗县交警队支取车主预付丧葬费20000元;11、王志平与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实: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为王志平所有。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无疑,足以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范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为被告王志平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且结合王志平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E×××××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案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6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救护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5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追究范国胜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求无法律支持。原告另请求给付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因已给付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故不再支持。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能赔偿,王志平预付丧葬费20000元及支付检查费400元,三原告在继承刘汉五的遗产范围内应返还王志平。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巧娥、黄根连、刘文哲各项损失共计1105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巧娥、黄根连、刘文哲各项损失395736元;三、原告陈巧娥、黄根连、刘文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汉五的遗产范围内应返还被告王志平20400元;四、驳回原告陈巧娥、黄根连、刘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王志平负担,被告王志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巧娥、黄根连、刘文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卫胜文审判员王世英人民陪审员王晓静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王丽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