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苏长付与张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付,张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苏长付,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辉,总经理。原告苏长付与被告张旭、华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亮、被告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负责人刘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付诉称,2013年11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旭驾驶京PG5V**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中横街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张旭赔偿我的医疗费25,84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50.00元,复印费82.50元,合计31,479.26元的70%即22,035.48元,扣除被告张旭已给付的7,000.00元,合计15,035.4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2,500.00元,护理费6,660.00元,交通费2,459.10元,共计51,619.10元。被告张旭辩称,肇事车系我所有,我的车有合法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苏长付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京PG5V**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长付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苏长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道路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号证,兴隆县医院病例。证明原告苏长付伤情及住院天数。3号证,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苏长付伤情及住院天数。4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苏长付伤情及住院天数。5号证,二二六医院病例。证明原告苏长付的伤情。6号证,二二六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苏长付的伤情。7号证,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苏长付支付医疗费情况。8号证,药费清单。证明原告苏长付支付医疗费情况。9号证,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苏长付的月工资为6500.00元。10号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原告苏长付的工作性质。11号证,工资表。证明原告苏长付的工资情况。12号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苏长付发生事故后工资未发放。13号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苏长付支付交通费情况。14号证,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苏长付支付复印费情况。被告张旭对原告苏长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对原告苏长付提供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张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救护车收费票据。证明其已经为原告苏长付垫付了救护车费1,600.00元。2号证,药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苏长付垫付药费3,375.19元。3号证,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旭驾驶的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号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旭的车有合法的行驶手续。5号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旭有驾驶该车的资质。6号证,修理费票据。证明被告张旭为原告苏长付垫付修理费用1,900.00元。原告苏长付对被告张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对被告张旭提供的证据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苏长付提供的1、2、3、4、5、6、7、8及被告张旭提供的1、2、3、4、5、6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苏长付受伤治疗经过及损失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长付提供的9、10、11、12号证达不到原告苏长付所主张每月误工费6,500.00元的目的,因其未提交工资完税证明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35,498.00元计算即每天97.25元。13号证原告苏长付主张交通费2,459.1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适当支持500.00元,对原告苏长付的14号证复印费认定为61.50元,其他为收据,不是国家统一票据,又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旭驾驶京PG5V**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中横街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苏长付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苏长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长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长付受伤后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住院诊断为:言语不利原因待查,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伴关节积液。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苏长付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抑郁症,心血管疾病,左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左外耳道炎,眼疲劳。原告苏长付的损失:医药费39,221.95元(其中被告张旭支付3,375.19元),伙食补助费5,550.00元(原告苏长付主张111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6,660.00元(原告苏长付主张111天,每天60.00元),复印费61.5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1,183.75元(住院115天,每天97.25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00元(由被告张旭垫付),救护车费1,600.00元(由被告张旭垫付),合计66,677.20元。另查明,被告张旭驾驶的京PG5V**号车具有在公路行驶的合法手续,被告张旭有驾驶该车的合法资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旭已支付医药费3,375.14元,救护车费1,600.00元,修理助力车费1,900.00元,给付原告苏长付7,000.00元,合计13,875.1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旭驾驶轿车与原告苏长付驾驶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苏长付受伤及被告张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旭驾驶的京PG5V**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苏长付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长付对其自身损失自负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长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长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救护车费计19,943.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长付修理费1,900.00元,合计31,843.75元。二、被告张旭赔偿原告苏长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计34,833.45元的70%即24,383.42元。三、原告苏长付返还被告张旭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计13,875.19元。四、驳回原告苏长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原告苏长付负担240.00元,被告张旭负担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庚卯审 判 员 贾吉文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