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曲某某,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某某,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在原莱州市过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份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的感情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在原掖县过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9月19日生一子,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浑身都是病,且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不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称其在海上打工,已独自在刁龙嘴居住十几年,村里的地由其种植,且一直挣钱供养被告及儿子,每月都给600元的生活费,每次赶集也都给钱,灌气等事情均由其负担。对此,原告称村里土地自从其生病后由原告种植已经8年,粮食均由原告供给。原告平时给生活费,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高,煤气由原告出钱,被告灌。被告主张患有肺气肿、子宫肌瘤、腰椎管狭窄、脐疝、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胆囊炎、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提交门诊病历及报告单,经质证,被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被告患有脐疝、子宫肌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腰椎退行性变均知情,认为子宫肌瘤被告无大碍,椎间盘突出等腰疼不是大问题。三高是生活问题,以后注意行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对婚姻关系应充分珍惜。原、被告已结婚30多年,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的感情应当是很深厚的。现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多年来一直由原告供给被告粮食及生活费,被告现身患多种疾病,原告应当尽到丈夫的扶助义务,帮助被告治疗疾病,而不应草率离婚。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英审 判 员 徐旭良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