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执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东风汽车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王某乙,武汉市硚口区建乐副食品商店退休工人。被执行人王某丙,武昌车辆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王某丁,武汉公交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某戊,无职业。被执行人徐某,农民。关于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青钢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承担716元;2、本案案件执行费由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承担110元。由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银行存款人民币各82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惠运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万增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