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执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与张光义、江阴市春华时装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张光义,江阴市春华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澄执字第36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注册号320281000201418,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钱晓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光义,1959年4月22日。被执行人江阴市春华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42175,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光义、江阴市春华时装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澄青商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张光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借款本息1045966.75并承担本金987573.34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二、江阴市春华时装有限公司对张光义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最高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张光义、江阴市春华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张光义、江阴市春华时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光义、江阴市春华时装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张光义名下位于江阴市青阳镇芦塘村张九房87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不宜处理,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申请执行人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光义、江阴市春华时装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光义名下位于江阴市青阳镇芦塘村张九房87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不宜处理,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澄青商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光义、江阴市春华时装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韩鹏彦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才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