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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梅凤与卢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凤,卢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徐梅凤,女,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务工,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江,男,汉族,1953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徐梅凤的丈夫。被告卢翠芳,女,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务工,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刘海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梅凤与被告卢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梅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卢翠芳的委托代理人仲家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的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凤诉称,2013年6月1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卢翠芳驾驶宁AZ96**东风日产轿车,沿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望远信用社向北20米处时,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徐梅凤相撞,造成原告徐梅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梅凤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腰1爆裂骨折、骨质疏松症。2013年6月28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卢翠芳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梅凤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21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梅凤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期限为24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6周。因宁AZ96**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被告卢翠芳90%的比列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263.75.元(减去被告卢翠芳已垫付66222.00元)。其中医疗费102542.95元、误工费13440.00元、护理费8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252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39662.80元、交通费96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梅凤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事故双方及责任的划分;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二、原告徐梅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和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对门诊病历必须出具原件,原告还患有骨质疏松症。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付的医疗费102542.9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2013年6月15日前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有两张永宁县望远镇卫生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四、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徐梅凤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同时该鉴定书建议原告休息期限为24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6周,原告徐梅凤今后在适当时机还需取出内固定物,应为一般医疗依赖;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对原告的10级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和护理依赖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卢翠芳没有异议。五、永宁县望远中学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张彦庆,系该中学老师,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对该工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它只是工资证明,不是误工证明,再说国有企事业单位是不扣减工资。被告卢翠芳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六、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共计824.6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卢翠芳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辩称,1、原告徐梅凤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愿意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卢翠芳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基本事实是属实的,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徐梅凤的损失。被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66222.00元,这部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卢翠芳。被告卢翠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卢翠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限额为2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证明、收条各1张,证明被告卢翠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66222.00元,收条是原告丈夫张江出具的。经质证,原告徐梅凤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徐梅凤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证、病案首页、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和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0级伤残鉴定结论、部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被告卢翠芳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收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永宁县望远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中2012年8月30日2张、12月14日1张、张江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215.71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梅凤提供的张彦庆的工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卢翠芳驾驶宁AZ97**号东风日产轿车沿永宁县望远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远信用社向北20米处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徐梅凤相撞,发生致原告徐梅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梅凤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1、腰1爆裂骨折;2、骨质疏松症。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7339.93元,被告卢翠芳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6222.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6周禁止下地负重。2.术后每月复查胸腰段平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功能锻炼强度。3.我科随诊。2013年6月28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卢翠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梅凤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徐梅凤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徐梅凤伤残等级为10级;2、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6周;3、原告徐梅凤今后在适当时机还需取出内固定物,应为一般医疗依赖等级。另查明,被告卢翠芳驾驶的宁AZ97**号东风日产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卢翠芳。本院认为,原告徐梅凤与被告卢翠芳驾驶机动车发生致原告徐梅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梅凤负次要责任,被告卢翠芳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卢翠芳驾驶的宁AZ96**号东风日产轿车在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卢翠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90%的责任比列赔偿。原告徐梅凤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7339.93元,被告卢翠芳已支付66222.00元。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梅凤系失地农民,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根据原告徐梅凤的伤情,故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37162.00元,计算120天较为合适,误工费确定1221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女儿护理,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明确要求二人护理的护理意见,故应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应按照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37162.00元,计算80天较为合适,确定为8144.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元计算19年,确定为37679.66元;鉴定费依据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6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徐梅凤主张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到医院的距离、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徐梅凤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高出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169779.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梅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8539.66元。原告徐梅凤剩余损失101239.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按照被告卢翠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90%的比列赔偿91115.94元。因被告卢翠芳作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的被保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6222.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因被告卢翠芳已先行垫付,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向被告卢翠芳返还662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梅凤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徐梅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8539.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徐梅凤24893.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卢翠芳支付662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786.00元,减半收取1390.00元,由原告徐梅凤负担204.00元,被告卢翠芳负担11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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