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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孟凡福与刘振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福,刘振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孟凡福,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刘振民,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孟凡福与被告刘振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腊月,刘振民找我为其承包的木厂口村北白龙港小区干活,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我共为被告干活12天,合计1800元。干完活后,由于当时被告没钱给付工资,故为我出具完工证一份,有2012年1月3日被告刘振民出具的完工证证实。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将工资给我。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800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劳务费3675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至2012年,被告从多处建筑工地以清包工方式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小区工地共计工作12天,日工资为150元,劳务费为1800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迁安市杨店子小学工地上共计工作24.5天,日工资为150元,劳务费为3675元。以上共计5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完工证、工资表、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475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民给付原告孟凡福劳务费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振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