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颜景荣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待遇审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景荣,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景荣。委托代理人,谭翠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法定代表人孟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丽华,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成,该局劳动保障中心副主任。上诉人颜景荣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退休待遇审核法定职责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翠萍,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颜景荣原系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机械设备技术服务中心综合管理部经理。2012年3月27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人社局)按干部中级职称为原告核算了退休待遇,原告从2012年4月起享受养老退休待遇。在原告退休之前,原告所在单位根据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工作安排于2011年8月15日为原告申报了2011年度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原告收到该证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后原告所在单位为其补办了高级政工师聘书,聘期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薪级M9级19档。应原告的要求,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月6日为其出具书面证明,称原告的任职资格从2011年12月31日算起。2013年4月1日,原告被原工作单位聘为动力设备维修作业部党支部书记。原告向被告申请按高级政工师资格补办退休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72号)的规定,未予准予。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其拿到高级政工师资格证书后被告应该按照高级政工师重新核定其退休待遇,故请求判令被告:1、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退休后享受高级政工师待遇事宜;2、补办原告2012年4月退休后所享受高级职称相关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天津市劳动局(津劳险(1996)386号)《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2项之规定,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及本辖区内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及养老待遇审核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原告颜景荣提出申请后,经核实及时作出了答复,不存在不答复或故意拖延等情形。在津人社局发(2011)72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该实施办法第四部分第(十九)条规定:“退休前评定了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退休单位聘任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单位兑现了工资、在聘任期限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职工,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退休相关待遇。”因原告在退休前未能取得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被告按中级职称资格为其办理退休待遇,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就本案而言,原告的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虽然申报于退休之前,但取得该资格系在退休之后,其所在单位的聘书也是在退休后补办,虽然评审机构出具证明称其任职资格从2011年12月31日算起,但不能改变其在退休前并未取得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的事实。因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在退休后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并补办聘任手续的,能否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享受退休相关待遇的问题未做规定,故被告拒绝办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应该为其按照高级政工师重新核定退休待遇,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景荣承担。上诉人颜景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于20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了全部材料的审查、评定与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也计划在2011年11月底前完成评审与发证工作,至于在2011年底之前未能完成评审与发证事宜,不是上诉人与其单位所能左右的事。此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出示证明,对上诉人任职资格的期限进行了修正,根据国务院授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称评审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认定上诉人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的起算时间,其出具的证书和说明均证明上诉人的高级政工师的任职资格应从2011年12月31日算起,属退休前任职。被上诉人滨海新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颜景荣不符合退休后享受高级政工师相关待遇的政策规定。上诉人在退休前并没有取得和提交合法的高级政工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聘书等相关资料,不符合津人社局发(2011)72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高级政工师资格申报是在退休之前,但取得资格是在退休之后,其所在单位的聘书也是在退休之后补办的。虽然评审机构出具了证明,但也不能改变上诉人在退休前并没有取得高级政工师资格的事实。故上诉人不能享受高级政工师的相关的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油科字(2011)22号《关于做好2011年度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申报推荐工作的通知》,下发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证明上诉人的职称是于2011年申报的;2、2012年5月12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注明了上诉人任职资格是从2011年12月31日算起;3、上诉人填写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证明上诉人是在2011年申报的高级职称。以上证据1-3证明上诉人的高级职称资格是在退休前评定的,应按照退休前获得高级职称享受退休待遇;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任职资格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算起;5、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工程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聘任上诉人为高级政工师的《聘书》。以上证据4、5证明上诉人聘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是在此期间内办理的退休手续,且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已经高于高级职称的工资;6、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工程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2月14日印发的《关于刘建志等26名同志任职的批复》,聘任上诉人为综合管理部经理;7、中国共产党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机械设备技术服务中心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印发的《关于党支部调整与党支部书记任命的通知》,上诉人退休以后被聘任为该单位的党支部书记。以上证据6、7证明上诉人在退休前就已经被单位聘任了高级职务。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表,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履行了退休审批的职责;2、上诉人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证明上诉人申报的高级政工师是在2011年9月6日填写的申报表,审批时间是2012年5月12日;3、上诉人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证明该证书发证时间是2012年5月12日;4、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工程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聘任上诉人为高级政工师的《聘书》,证明上诉人的单位是补办的聘书,并不是在上诉人退休前就聘用上诉人为高级政工师;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改变上诉人在退休后才取得高级政工师资格的事实。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从网上下载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召开2011年度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评审会及通知,证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2年5月召开的评审会评审的是2011年高级政工师资格。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书核发日期及聘书的下发日期及评审表的评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都是在上诉人退休后,不符合津人社局发(2011)72号文件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M9级19档的工资是上诉人退休前享受的工资标准,并不是上诉人取得高级职称后企业兑现的工资,聘书是在上诉人退休9个月后补办的,也不符合津人社局发(2011)72号文件的规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高级政工师资格是在退休前评定的,亦不能证明其在退休前就已经被单位聘任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高级政工师资格是其退休前评定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天津市劳动局津劳险字(1996)386号《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有审核的资格。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津人社局发(2011)72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第四部分第(十九)条的规定,证明上诉人不符合该规定,不能享受退休后高级政工师的待遇。上诉人对该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补办退休后高级政工师待遇。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天津市劳动局津劳险字(1996)386号《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退休人员的待遇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所在单位于2011年8月为上诉人申报了高级政工师资格,上诉人于2012年4月起办理了退休,享受养老退休待遇,直至2012年5月1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上诉人的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并为上诉人颁发了《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津人社局发(2011)72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第四部分第(十九)条的规定:“退休前评定了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退休单位聘任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单位兑现了工资、在聘任期限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职工,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退休相关待遇。”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虽注明了上诉人的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从2011年12月31日算起,但不能否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对上诉人的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评审的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系上诉人退休之后。此外,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聘书系上诉人退休后补办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在单位在上诉人退休前就聘任了上诉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其退休后享受高级政工师待遇不符合上述规定。对此,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了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