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三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与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00398号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孙台街**号楼。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某某老年康乐中心。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王某某哥哥。原告:王某,女,19XX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某某小区。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某某小区。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19XX年4月16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王某某为智力障碍二级残,经开原市新城街金山社区指定王某某为其监护人。原告王某某、王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诉称:被告与三原告父亲2008年再婚,三原告父亲2010年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一处,2012年该房屋拆迁,应有拆迁款200000元,被告已在开原建委领走100000元。因该房屋为三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要求对该拆迁款继承;三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单位发放抚恤金近40000元,要求继承。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补办结婚证,房屋在2006年由公房变更为私房,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的一半产权。王某某的监护人应为被告,如原告王某某为监护人,应把被告为王某某交养老保险24000元返还给被告。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某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连阁2010年11月25日去世。2、开原市新城街金山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有三名子女。3、王某某残疾证一份。4、三原告母亲时某某安葬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于1995年4月23日去世。5、开原市房产局房屋档案一份5页,证明遗产房屋是原告父亲婚前财产。6、婚姻登记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与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A、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B、王某某死亡证明一份。C、房屋档案一份。D、开原市金山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登记补发结婚证。E、开原市金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2005年一起生活抚养王某某。F、开原市沁春园老年康乐中心证明一份及收据四张,证明2007年9月22日至2014年王某某在老年康乐中心费用由被告所交纳及王某某养老保险费用24497元为被告所交纳。G、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被告争取房屋拆迁款为200000元,已给付被告100000元。H、白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清算表一份,证明王某某丧葬费、抚恤金39805.93元。I、被告为王某某办理丧事花费清单。庭审中,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A、B、C、F,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D、E,因被告未提交原件,该证据也不能否定结婚证的登记日期,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G、H,经开庭质证、认证,三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I,三原告对该花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父亲王某某为吉林省白城牧场离休干部,白城牧场于1984年为王某某购买位于开原镇站前街11委11组开发楼6号房屋一所,产权在吉林省白城牧场名下,三原告母亲时某某于1995年4月23日去世,2006年6月14日吉林省白城牧场将房屋产权转让给王某某,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与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去世,留有遗产位于开原镇站前街11委11组开发楼6号房屋一所,该楼现已拆迁,开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200000元,已先行支付被告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开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现三原告要求继承该拆迁款。王某某去世后,其丧事由被告处理,花费约10000元。王连阁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9805.93元已由被告领取。另查,被告于2011年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花费24497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去世,留有遗产位于开原镇站前街11委11组开发楼6号房屋一所,该房屋于2006年6月14日由吉林省白城牧场将房屋产权转让给王某某,被告与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故该房屋为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拆迁款应由三原告与被告继承。对三原告提出的该房屋有其母亲的一半产权,因其母亲于1995年4月23日去世,而该房屋于2006年6月14日由吉林省白城牧场将房屋产权转让给王某某,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与王某某于2005年结婚登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并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花费24497元的主张,因在王某某去世后,由被告为原告王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花费有其他出处,故可认定为由被告所花费,可从王某某遗产中扣除该笔费用给付被告较为公平合理,余款由三原告及被告继承。即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扣除应给付被告的为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花费的24497元,余款175503元由三原告及被告各继承43875.75元;对王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9805.93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丧葬费用10000元给付被告,余款29805.3元为三原告与被告所共有,可由三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即各分得7451.4元。三原告与被告各应分得遗产43875.75元,加上抚恤金各分得7451.4元,共计各分得51327.15元。被告应分得51327.15元,加上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花费24497元、处理丧葬费用10000元,被告共计应得款85824.15元,因被告已领取100000元拆迁补偿款及丧葬费、抚恤金39805.93元,计139805.93元,故被告应返还三原告53981.78元,在开原市拆迁办的房屋拆迁款余款100000元由三原告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在开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的拆迁款100000元由三原告继承(三原告各得三分之一)。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三原告款53981.78元(三原告各得三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仇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