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案件用)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昭,候飞龙,耿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李昭,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被告候飞龙,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被告耿博,男,成年,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北路273号。法定代理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改英,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昭诉被告侯飞龙、耿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昭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飞龙、耿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昭诉称,2012年6月1日20时许,在宁晋县西二环与南关街道口处,被告侯飞龙驾驶被告耿博所有的冀A696**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XXX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昭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飞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昭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696**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00元。被告侯飞龙、耿博未予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直未采集到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待核实证件有效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标的车为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处理,请法院核实车主及司机方有无垫付医药费,此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0时许,在宁晋县西二环与南关街道口处,被告侯飞龙驾驶被告耿博所有的冀A696**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XXX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昭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腰部皮肤损伤。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6、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3日两次住院并手术,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被告侯飞龙、耿博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但数额不详。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飞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昭无责任。2012年10月9日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60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昭构成伤残九级。事故车辆冀A696**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项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为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费(37.45*130天)为486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李会坡护理,李会坡系河北兴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84元,护理18天,其护理费为1970元;伤残赔偿金(8081*20年*20%)为323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529.9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指定期间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属鉴定失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宁晋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行车本、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47529.9元,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误工费4868.5元,护理费197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护理费一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医疗单位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意见,故应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关于鉴定费一项,因被告侯飞龙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即560元。耿博虽系事故车辆车主,但其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他人使用,并无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飞龙、耿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关于被告侯飞龙、耿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项,因原告不知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其是否垫付、垫付数额无法认定,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昭的医疗费1367.39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误工费4868.5元、护理费19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729.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侯龙飞给付原告李昭5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侯飞龙承担166元,原告李昭承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英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建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