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郭永军与程晋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军,程晋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郭永军,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靳斌,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晋萍,女,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樊晔飞,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军诉被告程晋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军、委托代理人靳斌、被告程晋萍、委托代理人樊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一直无孩子。2011年6月,原、被告共同领养一女孩郭某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从2011年共同领养孩子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一直处于冷战状态,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养女郭某某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婚后我们夫妻恩爱,幸福美满。双方因一些小事发生口角,也属夫妻间正常闹别扭,远没有达到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们双方并没有冷战,我也没有离家出走。请求法院给我女儿一个父慈母爱的完整家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双方收养一女儿郭某某(2011年6月16日生)。共同财产有:1、凤鸣小区住房一套;2、孟匠新区住房一套;3、比亚迪轿车一辆;4、家电(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沟通化解,不宜轻言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永军与被告程晋萍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审 判 员 张赞斌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