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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绿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绿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聂兴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丹江口市绿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中街。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江口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义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丹华、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刚,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聂兴才,无固定职业。原告丹江口市绿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不服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金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昌主审、人民陪审员曹占林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聂兴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灵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丹华、杨刚,第三人聂兴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3)0015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聂兴才属于工伤。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张、2.聂兴才身份证复印件1张,3.医院诊断证明2张,4.出院记录1张,拟证明第三人聂兴才受伤经过及受伤程度;5.陈某和戴某2人证人证言2份,6.企业信息1张,7.聂兴才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第三人聂兴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张,9.工伤认定决定书1张,10.文书送达回执以及邮政快递5张,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1份,12.劳动合同法1份,13.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1份,14.十中法(2013)157号文件1份,15、《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绿都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3)0015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聂兴才左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1.聂兴才不是我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纪律不归我公司管理,工作不是我公司安排,工资不是我公司发放,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据查,聂兴才是王某雇请的,工资也由其发放,所以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该事故发生后,王某与聂兴才之间已经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兑现)。现在聂兴才对此不满意反悔,应首先撤销与王某达成的协议,或者提起诉讼。总之,聂兴才应提起民事赔偿程序而不是提起工伤认定。被告在当事人已经选择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后,又认定聂兴才属于工伤,违背了一事不可能从两个法律关系上重复赔偿的原则,应予撤销。原告就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回执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收到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3.聂兴才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1张,戴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聂兴才伤害已获得民事赔偿,不得再进行工伤认定;4.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律依据,先认定劳动关系。被告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聂兴才工伤认定申请,其妻子孙秀英陈述后,我局查明: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聂兴才到原告绿都公司承建的祥和小区王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从事其搭架子工工作。2012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正在工作的聂兴才,因5楼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聂兴才左手拇指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聂兴才要求认定工伤。我局受理聂兴才申请后,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在当日即2013年11月19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邮政挂号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局于2013年12月26日依据聂兴才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聂兴才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丹人社工认字(2013)00152号),认定聂兴才属于工伤。我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十中法(2013)157号关于印发《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的理解:聂兴才与原告公司从用工之日起已经形成实事劳动关系。聂兴才虽然与用工者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但仍然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聂兴才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我局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规定的时效内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3)0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呈请法院对我局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聂兴才述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承建的祥和小区工地王某雇请我到其工地做搭架子工作,2012年11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工作时因5楼施工人员操作不当,折钢管架子时忘取钢管卡子,造成我左手大拇指粉碎性骨折。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调查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5。原告对证据1.聂兴才申请表提出异议,认为申请表与客观实事不符,第三人聂兴才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证据5.对陈某、戴某二人的证人证言也有异议,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与事实与不符,对证据7.第三人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9、14有异议,不能根据举证通知书确定工伤关系,使用法律错误,在没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工伤关系,属于超越职权。原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理由依据证人戴某、王某当庭陈述及陈某证言相互印证了第三人聂兴才受王某(没有建筑资质手续)雇请在原告承建的祥和山庄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从用工之日起第三人聂兴才与原告已形成了实事劳动关系。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提交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被告认为只是民商事审判参考指导,而对行政审判不能参考指导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聂兴才接受王某(没有建筑资质手续)雇请到原告绿都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和小区二期”工程干活,在该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2012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正在工作的聂兴才因5楼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聂兴才左手拇指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王某和胡古华两人及时将聂兴才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3700余元,王某已支付。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聂兴才及其妻子孙秀英与王某就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达成了赔偿16000元协议(已兑现)。2013年9月12日聂兴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编号:201300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在2013年12月10日前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证明其是或不是工伤。如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同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不管不问。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编号:丹人社工认字(2013)00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聂兴才受的伤是工伤。2014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聂兴才送达。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鉴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绿都公司在被告人社局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有据。第三人聂兴才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承建的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和小区二期”工程是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王某出资承建,第三人聂兴才是受王某的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证人戴某、陈某及王某证言均可以证实,原告与聂兴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进一步证明第三人聂兴才是受王某的雇请,在施工中受伤,王某支付了第三人住院医疗费,并就聂兴才出院后的误工费和二期手术费达成协议,该协议印证了第三人聂兴才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聂兴才作出工伤认定有事实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人社局具有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被告对第三人聂兴才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和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原告提出与第三人聂兴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范畴,第三人聂兴才已获得民事赔偿,不能再在向原告主张工伤补偿,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聂兴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作出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3)0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江口市绿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薛金凤审 判 员  李永昌人民陪审员  曹占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