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罗祥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罗祥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5598-9。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孟杰,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罗祥银,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十四局)诉被告罗祥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江、韩孟杰,被告罗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四局诉称,2012年6月15日,中铁十四局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渝武立交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城南新区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渝武立交改建路基工程,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一级资质。2012年11月,罗祥银作为喷浆工到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渝武立交改建路基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4月23日,罗祥银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罗祥银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其与中铁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2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碚劳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祥银与中铁十四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铁十四局与罗祥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罗祥银发放工资,罗祥银也不受公司管理。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状法院,请求判决中铁十四局与罗祥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罗祥银辩称,罗祥银从2012年11月到中铁十四局承包的工程上班,工资也是由中铁十四局的员工代为支付的,罗祥银的工作内容与中铁十四局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容一致。综上,罗祥银与中铁十四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四局成立于1986年10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2年3月20日,重庆市北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发《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中标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我单位拟建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渝武立交改建工程于2012年3月19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14077.865万元(其中含安全生产费)。中标工程范围:施工图中道路土石方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人行道及附属、雨污排水、桥梁、安保、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照明工程等所有工作内容的投(融)资、建设、移交等工作。以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中标工期545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由刘京增担任。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到我单位签订发包合同。特此通知。”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罗祥银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铁十四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罗祥银申请证人廖代禄、廖联友出庭作证。证人廖联友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罗祥银是廖联友的婶娘,罗祥银和廖联友都是在中铁十四局承包的渝武立工程项目工作,罗祥银是从事喷浆工作,廖联友是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4月23日罗祥银在上班时检查机器受伤。廖代禄陈述:罗祥银是其妻子,两人是于2012年11月到渝武立交工程工地上班。罗祥银先是在工地上煮饭,2013年才开始从事喷浆工作。工地是连忠明在管理,工资是连忠明从老官那里拿过来后发放给我们的,工资是按天计算。老官的工资是从中铁项目部领取的。罗祥银是2013年4月23日受伤的,具体怎么受伤不清楚。2014年2月12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祥银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铁十四局不服该裁决书,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中铁十四局举示《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附表《工程量清单表》复印件、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复印件、验收计价表(第一期及第五期),拟证明,2012年6月15日,中铁十四局将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渝武立交改建路基工程分包给了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壹级资质。罗祥银对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无异议,但对《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表》复印件、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中铁十四局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内容中并没有护坡加固工程。对验收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坡加固工程属于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中铁十四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罗祥银与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中铁十四局申请了证人李强、官昌福(即仲裁庭审笔录中提到的老官)出庭作证,罗祥银申请了证人廖联友出庭作证。李强在庭审中陈述:李强是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到渝武立交工程从事管理工作的。官昌福是做护坡的班组长。官昌福是在现场会计处领取工程款后再发放给工人的。官昌福在庭审中陈述: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渝武立交改建工程的护坡包给官昌福做。官昌福又把人工包给连忠明与廖代禄。罗祥银先是在工地上做饭,后来才从事的喷浆工作。罗祥银的工资是按小时计算。工资是官昌福先给连忠明,连忠明和廖代禄再发放给罗祥银的。官昌福给工人发放的工资有时是其自己垫付,有时是从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再发放的。廖联友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工地是从事杂工,工作是由连忠明在安排,有时是廖代禄代班。廖代禄与连忠明是母舅关系。廖联友的工资是每小时15元,工资是由连忠明在发放,连忠明是从老官处拿的钱。罗祥银是在2013年4月23日在检查机器时受的伤。因为工地上只有中铁十四局的牌子,并没有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牌子,所以施工单位应该是中铁十四局。庭审中,罗祥银陈述:2012年11月份,连忠明喊罗祥银和廖代禄等人到涉案工地上班的。罗祥银到工地后先是做饭,后从事喷浆工作,工资是每小时13元。连忠明和廖代禄听说是搭伙做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2年的时候主要是廖代禄帮连忠明代班,2013年后是连忠明在代班。2013年4月23日,罗祥银在检查喷射机时受伤。诉讼中,官昌福向法庭提交了支款记录两张、官昌福向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劳务费的领款申请单两张。经质证,中铁十四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罗祥银认为支款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领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罗祥银与重庆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施工承包合同、验工计价表、中标通知书、支款记录、领款申请单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产生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罗祥银的工资并非是中铁十四局发放,罗祥银在上班期间也不受中铁十四局的管理和安排。同时,根据罗祥银自述其工资是按小时计发,其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阶段性,中铁十四局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罗祥银。罗祥银虽认为其与中铁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中铁十四局与罗祥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中铁十四局要求确认其与罗祥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祥银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罗祥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阙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