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道明与何其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明,何其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王道明,男,1957年12月生,汉族,瓦工。被告:何其锋,男,1976年4月生,汉族。原告王道明与被告何其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明诉称:本人从2012年起为被告在“诗诗安娜时装有限公司”的广场修建和下水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又随其在汇景南苑**号楼***室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20128元,被告答应在2013年年底结清,但没有兑现。之后原告多次登门讨要工资未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128元。何其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王道明为何其锋在池州市贵池区汇景南苑**号楼***室、“诗诗安娜有限公司”杜湖工地的广场修建及下水附属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6日、10月25日、11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何其锋欠王道明施工工资分别为13610元、11650元、32868元,合计58128元。后何其锋支付给王道明38000元,余欠20128元未支付,王道明经向何其锋催讨未果而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结算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资,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道明工资20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何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