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金江鹏与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江鹏,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金江鹏。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鹏。委托代理人徐全江。委托代理人钱瑶华,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江鹏诉被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列郎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鹏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江、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鹏诉称:2013年5月15日11时24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涞坊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强昌锋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5XX**机动车沿涞坊路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行驶至涞坊路寅青路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强昌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44,474,98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5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赔偿。被告安得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强昌锋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1时24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韩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涞坊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强昌锋驾驶安得列郎晴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5XX**中型厢式货车沿涞坊路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行驶至涞坊路寅青路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致使韩某某和原告受伤。2013年5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强昌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013年5月15日起,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起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4,943.38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垫付其中的623.4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6,486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交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江鹏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120日,营养9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再查明,号牌号码为沪B5X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名下,事发时强昌锋系职务行为。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一致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0元。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的30%以及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发前,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强昌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强昌锋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赔偿责任由单位承担,故应由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韩某某的民事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对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44,943.38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衣物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的30%以及律师费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如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867.60元。尚余医疗费34,9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39,323.38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797.01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4,664.61元。被告安得列郎晴公司确认赔偿2,579元,其已付17,109.40元,可得返还14,530.4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返还,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相应减少为100,13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江鹏100,134.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14,530.40元;三、被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江鹏鉴定费579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579元(已付);四、驳回原告金江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计1,562.50元,由原告金江鹏负担240元(已付),被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