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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谢超等与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章学容,谢伟,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乐中行初字第12号原告:谢超,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章学容,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谢伟,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乐山高新区高新进港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5789-0。法定代表人:王定军,男,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冬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绥山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962783-3。法定代表人:罗武,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原告谢超、章学容、谢伟(简称“三原告”)要求原被告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简称“高新区经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经审查告知后,三原告同意将不适格的原被告高新区经信局变更为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同时本院通知高新区经信局退出本案诉讼。同年4月29日,本院向被告高新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圣达水电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超、谢伟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冬平、庞思杰,第三人圣���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高山村村民,1992年在位于该村2组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2008年10月,第三人征用该村村民杨连顺的承包土地修建沙湾电站220KV圣天二线路55号铁塔并架设输电线路。第三人修建电力输电线路设施不符合《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使三原告房屋处于电力保护范围之内,妨碍了三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第三人对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对原告进行搪塞。为此,三原告多次向具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的被告反映,并于2013年12月20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排除铁塔和输电线路对房屋构成的妨碍,消除危险隐患。次年2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回复称,因第三人坚持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电力相关法规规定,协调���果,建议三原告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三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系逃避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要求被告履行责令第三人整改其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电力输电线路设施,排除对三原告房屋妨害的职责。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1.被告没有责令第三人整改电力输电线路设施的职能。根据乐府办发(2001)134号文件规定和乐委发(2013)7号文件精神,被告没有责令第三人整改的职权。2.在工作交接前,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区经信局”)就三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协调处理。2013年7月,三原告就第三人的电力输电线路设施影响其生产生活和安全问题向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谷镇政府”)反映,该镇政府将此情况上报区经信局。区经信局多次同安谷镇政府与第三人联系,了解情况。7月10日,第三人提供了相关报告,说明了涉案电力输电线路设施严格执行了国家规范,安全距离满足国家标准要求,对三原告无任何影响,不存在人身安全隐患问题。8月29日,区经信局就此事项组织召开由安谷镇政府、第三人和原告谢超及其代理律师等参加的协商会议,但未果。3.在工作交接后,被告对三原告反映的电力输电线路设施安全距离不足问题进行了查勘,查看了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并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沟通,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圣达水电公司述称:1.第三人架设的220KV圣天二线路55号铁塔设计和建设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2.三原告起诉状陈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整改没有法律依据。3.假设第三人架设的220KV圣天二线路设施与三原告的房屋距离不足15米,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若不低于5米,则不会对三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威胁。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高山村村民,住该村2组63号房屋。2013年7月17日,安谷镇政府向区经信局发出的《关于申请鉴定高压铁塔危险的函》载明,该镇高山村2组村民谢超多次向安谷镇政府反映位于其房屋后的220KV圣天二线路55号铁塔存在安全问题,申请区经信局协调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安全检测。同年8月29日,区经信局作出的《会议纪要》载明,该局就谢超反映的第三人220KV圣天二线路55号铁塔及架设的输电线路不符合有关规范,属于违法建设物问题,组织安谷镇政府有关人员、第三人、谢超及其律师等进行了协商,未果。同年10月28日,三原告委托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兵向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出沫若律所代(2013)字第169号律师事务所函,并于同年11月3日递交《申请》,要求被告责令���三人排除220KV圣天线路55号铁塔及其输电线路对三原告房屋妨害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就此申请,调取了第三人建设220KV圣天二线路相关批文、报告等材料。2014年2月19日,被告对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作出乐高新开委函(2014)10号《关于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高压电线路侵权纠纷的回函》载明,第三人高压电线路侵权纠纷一事,责成有关人员配合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但第三人坚持高压电线路符合国家电力相关法规,协商未果,为此,被告建议三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诉讼解决。另查明:四川省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00855789-0)载明,被告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2001年12月29日,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办发(2001)134号《关于印发乐山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中,与本案有关内容载明:1.高新区管委会系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2.主要职能:①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章;②负责区内财政管理,组织区内财政收支,编制财政预决算,管理国有资产;③负责编制区内建设性详规,按市政府批准的详规划定办理区的“一书两证”和审定建设项目;④按市政府授权负责统一办理区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地籍权属变更以及房地产(含涉外房地产)管理;⑤负责对区内高新技术产品、火炬计划项目、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⑥组织区内招商引资活动,建立项目资料库,负责对内投资项目进行立项管理;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宜。3.内设机构包括办公室、招商局、建设局、财政局、科技经贸局。其中科技经贸局的职能为,研究拟定高新区内经济贸易、科技发展���略和产业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产业计划;负责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相关工作;帮助企业解决经营中的困难,为企业科技创新和产品的升级换代搞好服务;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调查统计分析工作。2012年8月12日,被告作出的乐高新开委(2012)95号《关于管委会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中,与本案有关内容载明,将科技经贸局和知识产权局分别更名为经济和信息化局(挂安监办牌子)、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再查明,2013年9月29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等共同签署的《关于乐山高新区代管市中区车子镇、安谷镇工作的交接书》中,与本案有关内容载明:1.乐山市市中区将安谷镇、车子镇全部移交高新区管理。2.代管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3.鉴于高新区为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工作运行上暂时存在行政执法、社会事务管理���其服务平台等职能缺失的问题,在高新区具备上述职能之前,由相关市级部门通过职能延伸行使,或与市中区协调解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关于申请鉴定高压铁塔危险的函》《会议纪要》、(2013)字第169号律师事务所函及《申请》、川电(2007)22号《关于沙湾水电站—乐山500KV变电站220KV双回线路新建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川环建函(2008)653号《批复》、川水函(2008)958号《批复》、川林审批函(2009)012号《审查意见》《关于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高压电线路侵权纠纷的回函》《关于印发乐山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关于管委会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关于乐山高新区代管市中区车子镇、安谷镇工作的交接书》等。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应当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行政职责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被告没有责令第三人整改其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电力输电线路设施,排除对三原告房屋妨害的职责和职权。理由如下:第一,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被告具有电力监督管理职责和职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但作为职权依据的《关于印发乐山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并未规定被告具有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职责。而且在《关于乐山高新区代管市中区车子镇、安谷镇工作的交接书》中更是明确载明,高新区管委会在工作运行上暂时存在行政执法等职能缺失的问题。因此,被告不具有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职权和职责。第二,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没有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设定对于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因涉嫌电力线路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定,可以责令其整改,排除妨害的行政职权。因此,鉴于被告没有三原告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故三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对于被告根据三原告的申请组织相关部门协调,并没有作出对三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调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超、章学容、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超、章学容、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李 巨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毛卫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