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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汉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5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汉红,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汉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汉红于2014年3月4日2时许,随身携带毒品进到本市武昌区民主路20号一平房周某某的住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挎包内搜出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2包。上述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2.2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汉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汉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麻果131颗);3、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1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4、证人周某某(现场目击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汉红的供述;6、本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汉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红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汉红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汉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万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