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淑文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文,高秋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高淑文,女,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号*栋***室。委托代理人李智如,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华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主管,现住同上,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桥东盛华厨卫电器经销部市场推广主管,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371号101栋5单元503室,系原告之女。被告高秋艳,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环南大街*号*排*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层负责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朝辉,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高淑文与被告高秋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高秋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文诉称,2012年6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秋艳驾驶车牌号为冀AMQ1**在联盟路益元超市停车场内,在停车过程中,该车右前轮轧到我的左脚。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秋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秋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26天,其中医药费16778.80元(其中被告高秋艳为原告垫付15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00元、护理费27167.44元、营养费1681元,康复治疗费207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37.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秋艳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秋艳驾驶车牌号为冀AMQ1**号在联盟路益元超市停车场内,在停车过程中,该车右前轮轧到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药费16778.80元(其中被告高秋艳为原告垫付15660元),提供了和平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总票、兴源大药房和石家庄市维明医院收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和平医院的住院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遗嘱,且不是县级以上医院的收据,不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每天按50元计算。经质证,二被告该项费用无异议。三、护理费27167.4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由女儿李卫红、李智如陪护,提供了两人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建议原告继续休养三个月,需陪护1人。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高,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限,护理标准认可一个人;对李卫红、李智如工资表和收入有异议。被告高艳红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四、营养费1681元,提供了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且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五、康复治疗费2070元,出院后为病情恢复,进行按摩烤电,提供了按摩店出具的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高秋艳同眼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高秋艳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车时未观察周围情况,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秋艳驾驶的冀AMQ1**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费13661.70元(被告高秋艳为原告垫付)有和平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总票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确认。原告的其他医药费1118.8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兴源大药房和石家庄市维明医院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相印证,故对此医药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有住院收据及出院记录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26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标准为一人陪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条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护理费为9054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提供了广州佳怡宝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但非正式发票,故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年龄酌情给付7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康复治疗费207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秋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6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淑文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054元,共计1905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秋艳赔偿原告高淑文医药费36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5741.7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高淑文返还被告高秋艳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9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元,由被告高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3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宫丽英代审 判员 郭晓斐人民陪审员 孙晓青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贾建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