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山支行与黄晓聪、江志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山支行,黄晓聪,江志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南门居委会南门西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7-9。法定代表人吴开其,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志明,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黄晓聪,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江志霖,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山支行与被告黄晓聪、江志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拟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七百二十四元,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山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