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于某某,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街,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街,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梅审 判 员 王平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