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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请执行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史某某被执行人沈某某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初字第1376号调解:被告沈某某、王艳华给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950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4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给付55000元。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350元;剩余13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史某某。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书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1376号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丽 艳审判员 吴 明 海审判员 陈 传 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