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孙桂平与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平,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孙桂平,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陆武君(受孙桂平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00539-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春晖(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传模(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平与被告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桂平的委托代理人陆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平诉称:2010年6月,国腾公司委托孙桂平加工铝合金门窗,孙桂平按约于10月交付国腾公司使用至今,但国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2年1月14日,国腾公司确认尚欠孙桂平25460.14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后孙桂平多次催讨,但国腾公司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腾公司立即支付25460.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国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国腾公司于2010年6月委托孙桂平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于2010年10月份完工后付款。孙桂平按约于2010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但余款25460.14元国腾公司未支付。2012年1月14日,国腾公司向孙桂平出具说明,确认欠孙桂平工程款25460.14元,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孙桂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孙桂平提供的国腾公司出具的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桂平与国腾公司的加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孙桂平已经按约交付了加工物,国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加工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同时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孙桂平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国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国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桂平加工款25460.1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52元,由国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孙桂平预交,国腾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孙桂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