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7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同建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招商科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105号原告马同建,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西路16号诚和别墅D3座。负责人李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北京招商科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清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茂立,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物业经理。原告马同建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北京招商科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科学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同建的委托代理人贺贝,被告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同建诉称,2004年7月29日,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执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获得北京丰台科学城帝京路X号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后因资金及业务往来关系,招商局船务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将该房产转让给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此后,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将前述房产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丰台科学城帝京路X号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辩称,我们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招商局没有给我们办产权证,我们也就没办法给原告办。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我公司当时和招商局有个纠纷,为了处理纠纷我公司把涉案的别墅抵给了招商局。之后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找过我们协商办理房产证,因为我公司不直接对他们公司,所以没给他们公司办证。现在我公司对于招商局把房子转给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把房子卖给马同建的事实都认可。希望法院依法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确认,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与原告马同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马同建购买被告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位于北京丰台科学城帝京路X号XX(X-XX)房屋,建筑面积46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4500000元,被告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马同建办理产权登记事宜。2010年1月26日,被告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为原告马同建开具收款确认书,认可其受到上述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一千四百五十万元。另查,2004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执行和解一事作出(2001)二中执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招商科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即拥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帝京路X号帝京花园的XX(X-XX)号别墅的所有权。此后,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签署《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关于帝京花园别墅财产权利的确认书》,载明: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执字第98-1号、第98-2号民事裁定书,获得北京市丰台区帝京花园别墅XX(X-XX)、XX(X-XX)两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该两套房产登记在北京招商科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至今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变更。经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协商决定:因两公司间存在资金及业务往来关系,现双方确认,从2009年10月1日起上述两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均归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所有且转让对价已付清,特此确认。再查,涉案房屋行政地址为北京丰台科学城帝京路X号X-XX号,该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该房屋无查封、无抵押。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确认书、(2001)二中执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关于帝京花园别墅财产权利的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01)二中执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招商局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关于帝京花园别墅财产权利的确认书》,被告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有权出售涉案房屋,且《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马同建与被告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马同建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市政集团海南分公司作为售房人理应协助原告马同建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另因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依照法院裁定及当事人约定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同时,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对于直接协助原告马同建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表示亦认可。故原告马同建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北京丰台科学城帝京路X号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同建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二○○九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北京招商科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同建将北京丰台科学城帝京路X号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马同建名下。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招商科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