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金,曾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寻衅滋事,于2005年10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09年10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5日、2013年10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和五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3年11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八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九日,执行完毕释放后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德金酒后在永嘉县大若岩镇白泉村菜场附近的小店门口和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聊天,在聊天过程中与陈某甲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互相拉扯推搡,之后陈德金用拳头打向陈某甲的左眼处。在此过程中,二人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伤致左眉部一处创口长1.4cm,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德金伤致右面部皮擦伤,现遗留色素改变,右手大拇指甲床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潘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德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德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其本人亦有受伤,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