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岐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高某某、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常某某,男,生于1958年8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约46岁,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甲,男,约38岁,汉族,农民。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砖厂,原告于2013年7月6日给被告以每吨420元拉煤19.78吨,共计人民币8307.60元。后又于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两次以每吨400元给被告拉煤23.2吨,共计人民币9280元。以上共拖欠原告货款17587.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我状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58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高某甲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经营砖厂,原告经中间人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煤的协议,2013年7月6日原告以每吨420元给高某甲送煤19.78吨,共计人民币8307.60元,由被告高某甲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两次以每吨400元给被告高某某送煤23.2吨,共计人民币9280元。由被告高某某在磅单上签名确认。以上共拖欠原告煤款17587.6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拖欠货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磅单三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煤共价值17587.6元,而经多次催要煤款被告未付货款引起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拖欠货款9280元。二、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拖欠货款8307.6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各自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科人民陪审员 李军科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