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四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四初字第4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刘某乙现已成年,并成家立业,长子刘某丙生于1995年1月28日(农历),次子刘某丁生于1997年1月24日(农历)。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暴力倾向严重,并且生性多疑,常到外面胡言乱语,散发原告不三不四的谣言。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原告到外打工,被告反而说三道四,双方为此争吵不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6间房屋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年龄大了,且是个残疾人,有小儿麻痹症,正常走路都很困难,不可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就是想让原告回心转意,给被告一个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分割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女儿刘某乙及长子刘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月24日婚生次子刘某丁。原、被告婚后盖起了二层六间房屋。2011年原告离家在嵩县城附近建筑工地打工。期间,原告回家少,原、被告沟通、联系少。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曾发生争执。2013年正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原告很少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家中遇有重大事情,如女儿订婚、结婚、出嫁后回门,原告也回家与被告共同操办。诉讼中,原告对其诉称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主张无提供证据,被告以自己为残疾人,就打不过原告为由不承认,并申请次子、长子出庭作证。两个儿子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尔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其并无见到父亲对母亲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生三个子女,感情基础深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主要在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信任。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多进行沟通,共同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分析,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