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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出租车到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夜宵街等客,因停车问题与前来吃夜宵的易某勇、易某新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双方分别打电话叫人前来帮忙。当易某勇的哥哥易某佳闻讯赶到时,看到钟某某在追赶易某勇,易某佳欲拉住钟某某,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个类似于挖耳勺的利器将易某佳的右脸划伤。易某佳当即流血,钟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易某佳的右面部有长3.5cm斜形划伤、其下侧有长9.5cm斜形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25日,钟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4月1日,钟某某的亲属与易某佳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易某佳4万元,易某佳对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3)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物鉴(法临)字(20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易某佳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人张超、易某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易某新的证言,被害人易某佳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