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雁雁诉被告樊万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雁雁,樊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张雁雁,女。被告樊万山,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雁雁诉被告樊万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雁雁和被告樊万山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雁雁诉称: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樊万山驾驶辽XXXX**号黑豹牌轻型货车,由后石社区E区沿后石路驶往后石市场方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雁雁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相撞。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雁雁与被告樊万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给原告张雁雁车辆定损为19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款过程中,被告樊万山将赔偿款中止给付,故原告张雁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1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樊万山承担。被告樊万山辩称:事故发生后,是我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的案,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也到了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我的车辆损失,原告张雁雁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雁雁的车损是保险公司定损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由于原告张雁雁没有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我才到保险公司将赔偿款予以中止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的数额即1900元向原告张雁雁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樊万山驾驶辽XXX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后石社区E区沿后石路驶往后石市场方向,行驶至后石路石灰石矿路口右转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雁雁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相刮,致两车受损。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雁雁和被告樊万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樊万山所有的辽XXX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雁雁的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定损为1900元。因被告樊万山中止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对原告张雁雁的赔款,故原告张雁雁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和被告樊万山连带赔偿车辆损失1900元并要求由被告樊万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雁雁和被告樊万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故对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万山所有的辽XXX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张雁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雁雁的车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定损为19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张雁雁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张雁雁进行赔付。关于诉讼费,因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樊万山承担。关于被告樊万山提出要求原告张雁雁赔偿其修车费用一节,因被告樊万山并未提出反诉,且其修车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雁雁车辆损失一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樊万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运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红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