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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水城正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石全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正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石全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正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勾方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安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石全(又名陈绍全),男。委托代理人杨嵬,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水城正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鑫锌业)为与被上诉人陈石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石全于2000年5月起在原告正鑫锌业处工作,原告因生产经营原因经常间歇性停产,故于2011年8月起未再安排被告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水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0年5月至2011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水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仲字(2013)第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00年5月至2011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审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故对用人单位未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经本院释明,本案养老保险部分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被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其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被告主张的相应证据或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所举证据相应反证,结合前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并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而被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已经尽到相应举证责任。故对被告在原告处从2000年5月工作至2011年8月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原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原仲裁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均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二、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结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被告从2011年8月起至今未在原告处工作并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且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2011年度贵州省水城县最低工资标准(830元/月)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830元/月×11.5月(2000年5月至2011年8月)=9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由原告水城正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石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水城正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水城正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正鑫锌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是于此时才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其仲裁申请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裁定撤销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未明确提出撤销仲裁的请求,但在起诉状中通篇以本案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应另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属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08年6月停产时,上诉人通知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工人,由于经营不善上诉人停产,除少数保安人员留厂外,其余员工一律回家,不再另行安排工作,劳动关系终止,直到2010年10月,上诉人重新找到合作伙伴,重新注资,重新整顿生产,招聘工人,并与全体劳动者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产生了新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上诉人由于经营不善再次停产整顿,并通知了劳动者不再安排工作。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的无上诉人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员工名册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以上诉人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署名日期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实属证据不足。原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1、劳动仲裁程序不影响一审诉讼;2、劳动仲裁程序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水城县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应得经济补偿金。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城县正鑫公司2006年至2011年的电费缴纳表、向水城县水利局水城县水政监察大队递交的申请、向陡箐乡供电所递交的申请、向水城县技术监督局递交的申请、向水城县环保局递交的申请、向水城县电力公司递交的申请,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处于停产状态,仅有部分留厂工人工作,其中2009年留厂工人只有10人;2、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华均签订的劳动合同四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留厂工人每年都签订有劳动合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此时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4、案外人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用以证明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上述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以双方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以工厂停产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二、四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上诉人以双方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出仲裁时效;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如何确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仲裁时效约束的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当事人申请仲裁之日的期间。本案中,上诉人在仲裁答辩及一审诉状中均承认被上诉人是于2011年8月30日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而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截止至2011年5月,故被上诉人在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的内容包括经济补偿金及自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根据仲裁、一审及二审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缴纳养老保险方面存在的争议的原因,不是在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方面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不存在撤销之可能。上诉人因不服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水城县人民法院不应也无权向上诉人释明其可另提撤销之诉,加之,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通过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认可被上诉人曾在其处工作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虽否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所提供的员工名单及证人证言,为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其曾数度停产,在停产期间劳动关系中断或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水城正锌鑫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