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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沃思邦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518弄1号B区301室-8,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外青松公路145号(上海市嘉定区外冈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胡增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岱元,上海市嘉定区外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春浓路312号法定代表人余承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和,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沃思邦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春浓路312号4幢,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1223号之俊大厦803室(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胡小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助碧,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沃思邦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思邦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岱元、被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和、被告“沃思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由原告为其定作三台液压阀门试验台设备合同,型号分别为YFB-Q9200型、300型、500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5,000元,双方并就货款支付、送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久,由原告与被告“沃思邦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并交付了货物。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沃思邦公司”未守承诺。至2013年6月,被告“沃思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和配件费20,850元。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沃思邦公司”给付设备款15,000元、配件费5,850元;二、被告“沃思邦公司”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2、设备款进账单5份,旨在证明被告“沃思邦公司”支付价款31万元;3、发票4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沃思邦公司”开具了3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发货单3份,旨在证明被告“沃思邦公司”已经收到货物;5、增值税发票9份及双方确认的配件修理费单据,旨在证明被告“沃思邦公司”确认应当另向原告支付配件修理费5,850元。经质证,被告“沃思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与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发表意见,对原被告间的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手写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认为仅是原告单方保存的记账凭证,并不代表被告已经收取原告提交的发票并抵扣,更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发票所述的合同关系。针对被告“沃思邦公司”关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1份,旨在证明被告“沃思邦公司”购置设备及维修费用的发生。经质证,被告“沃思邦公司”认为申报抵扣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提供约定外的配件及维修的事实。被告“沃思邦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被告“沃思邦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仅欠款1.5万元设备款;被告“沃思邦公司”没有支付余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履行对设备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系行使抗辩权。被告“沃思邦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沃思邦公司”签订加工定制合同,约定由被告“沃思邦公司”向原告定制YFB-QS200型液压阀门试验台1台、单价为92,000元,YFB-QS300型液压阀门试验1台、单价103,000元,YFB-QS500型液压阀门试验台1台、单价130,000元,以上总计价款325,000元;付款条件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6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若因被告“沃思邦公司”原因不能完成调试的时间从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视同已经调试合格);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之日起12个月。201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沃思邦公司”送交YFB-QS300型液压阀门试验台1台、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沃思邦公司”送交YFB-QS200型液压阀门试验台1台、2010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沃思邦公司”送交YFB-QS500型液压阀门试验台1台。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沃思邦公司”分别开具了三台设备相应价款的发票。被告“沃思邦公司”付款如下:2010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2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价款3万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1万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沃思邦公司”进行设备修理,共计发生修理费5,850元,原告向被告“沃思邦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沃思邦公司”均予以了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13日分别向被告“沃思邦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三台设备。最后一台设备交付时间迄今已经三年余。被告“沃思邦公司”称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但其并未提供期间向原告提出要求验收或相关异议的证据,且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沃思邦公司”亦在持续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沃思邦公司”之抗辩不符合常理,亦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由于2011年1月10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沃思邦公司”分别开具了三台设备相应价款的发票,该时间距原告最后一台设备的交付已近两个月,被告“沃思邦公司”对该些发票均予以了抵扣。本院酌情认定开票时间为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故按照双方的约定,质保期应当自2012年的1月10日届满。故原告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850元的修理费,本院认为,修理费发票上载明了修理时间、项目,被告“沃思邦公司”均予以了抵扣,应当认定修理事实的实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沃思邦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沃思邦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5,8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63元,由被告上海沃思邦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